【劳动知识04】劳务派遣中的用工限制、工伤、合同解除等问题。-公司劳务人数限制
【劳动知识04】劳务派遣中的用工限制、工伤、退工、合同解除等问题。
本期内容:关于劳务派遣中的用工限制、工伤、退工、合同解除等问题。
一 、劳务派遣定义及限制。
(一)劳务派遣定义。
劳务派遣又称人才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向其他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再由实际用工单位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费的一种用工形式。
【分点理解】
1.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
与
被派遣劳动者
属于劳动关系,双方需要订立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2.用人单位与
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实际用工单位)
需要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3.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发生于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由实际用工单位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费;
4.劳务派遣最大特点:劳动关系与用工关系相分离。
(二)用人单位设立条件与派遣劳动者的限制。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分点理解】
1.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2.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三)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1.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2.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施行
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
3.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用工单位未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四) 特殊情形。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劳务派遣处理。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劳务派遣。
二、劳务派遣所需签订的合同问题。
(一)劳动合同需注意的问题。
1.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应载明: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其他。
注意:还需要载明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2.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要求:二年以上。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劳动报酬支付时间:按月支付。
4.被派遣的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
(二)劳务派遣协议需注意的问题。
1.用人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应载明:
(1)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2)工作地点;
(3)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4)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5)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6)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7)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8)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9)经济补偿等费用;
(10)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11)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12)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13)其他。
2.用人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三、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义务。
(一)被派遣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
1.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实际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实际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实际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2.用人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实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二)用人单位义务。
1.应当将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2.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不得克扣实际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3.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4.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5.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1)用人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用人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3)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6.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7.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8.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9.其他事项。
(三)用工单位义务。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6.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四、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由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二)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
,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三)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是用人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协商。
1.用工单位不存在过错、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责任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单位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但用人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在被派遣至用工单位时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费用,用工单位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3.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承担次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内部责任划分。
1.有约定的看约定。
2.无法确定责任大小,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双方责任大小难以划分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平均承担责任。
3.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当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能够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区分责任大小时,一般会判决双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五、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一)因被派遣劳动者原因被退回。
被派遣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7.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因用工单位原因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被派遣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用人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2.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3.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法律:《劳动合同法》
(三)
延缓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
被派遣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即使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也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用工单位违反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劳动合同的解除。
(一)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派遣劳动者提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4.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三)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
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工单位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五)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法律:《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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